庆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庆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三届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庆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和服务,推进殡葬改革,建立殡葬救助保障制度,树立殡葬文明新风,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土地,保护环境,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殡仪馆、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本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建立完善殡葬救助保障制度和殡葬管理执法队伍,并将殡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工作。
各县(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公安、卫生、宗教事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以及其他特困人员提供免费服务。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交通、土地、设施配置和公民接受程度等因素,提出划分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意见,由市人民政府编制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划定每5年调整一次。
第八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必须向殡仪馆提供医疗机构、公安机关或者街道(乡镇)、社区(村组)出具的死亡证明。殡仪馆依据死亡证明进行火化,出具火化证明,建立遗体火化档案。
非正常死亡和无名、无主的遗体火化,应当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
第九条 火葬区内的所有死亡人员遗体应当实行火化,不得将遗体运送到土葬区安葬,不得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十条 推行和鼓励运用树葬、草坪葬、花葬、壁葬和撒骨灰等绿色节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申请骨灰寄存或者葬入公墓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2年内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作深埋处理。
第十一条 土葬改革区内建有公墓区、集中安葬区的,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公墓区、集中安葬区。
第十二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死亡人员遗体,应当在3日以内安葬在公墓区、集中安葬区,不得在公墓区和集中安葬区以外建造坟墓。
第十三条 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重大自然灾害遇难人员遗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公墓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五条 公墓建设应当选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适宜耕种的贫瘠地和滩地建造。
严禁在下列区域内建造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湖泊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通讯光缆、天然气和输油输水设施两侧;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建造公墓的区域。
第十六条 公墓内埋葬骨灰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1.5平方米;公墓内埋葬遗体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8平方米。
公墓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墓地面积的30%。
第十七条 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区)民政局提出申请;民政局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社会各方意见,并经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申请建设经营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或者林地转换使用批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公墓四址范围图、公墓平面设计图;
(六)其他有关材料。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不低于墓穴销售总额百分之十的资金,作为公墓维护管理费用,单立账户,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行政村或者自然村建立集中安葬区,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代表充分协商、共同选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区)级民政局批准。
第二十条 集中安葬区面积应当根据行政村或者自然村人口数量、居住情况合理划定。
村民死亡后,应当进入公墓区、集中安葬区安葬;在集中安葬区外安葬的,应当深埋不留坟头。
公益性墓地和集中安葬区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和提供他人进行牟利;公墓墓地、穴位和骨灰存放格位不得转让、炒卖、违规预售。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承包耕地埋葬遗体,禁止恢复宗族墓地,禁止新建家族墓地。
第四章 殡仪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求,制定新建、改建、扩建殡仪服务设施的规划。
第二十三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等服务设施,由县(区)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区)民政局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
第二十四条 殡仪馆建设选址,应当在城区下风向,火化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与居民聚居区保持合理距离;其他殡仪服务设施建设选址以方便群众祭奠活动为宜,服务设施和功能应当齐全。
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火化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选用耗能高、污染大的火化设备。
遗体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妥善保管火化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及骨灰。
第二十七条 运输、冷藏、火化遗体和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项目收费按照财政、发改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所有殡葬服务项目应当明码标价,由丧属自愿选择。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殡仪服务机构应当经县(区)民政局审查同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方可开展殡仪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医疗机构设立祭奠场所。
第三十条 殡葬行业特有工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并达到相应的技术技能。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影响公共卫生,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严格控制使用明火,禁止在城区街道抛撒冥币等不文明行为,禁止焚烧、摆放不易降解、污染环境的祭祀用品。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申领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文明、不健康、不环保的丧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加强丧葬管理执法监督,严格查处丧葬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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