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来源: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 发布时间:2012-04-25

庆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庆阳市弃婴弃儿权益保障办法》已经2012年3月16日市人民政府三届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6日起施行。

庆阳市弃婴弃儿权益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弃婴弃儿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弃婴是指被丢弃并查找不到生父母的1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本办法所称弃儿是指查找不到生父母的1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第三条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弃婴弃儿管理工作。

各县(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弃婴弃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县(区)社会福利机构负责办理本辖区弃婴弃儿权益保障具体工作。

西峰城区弃婴弃儿权益保障具体工作由市儿童福利院负责。

第五条

公安、卫生、教育、财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弃婴弃儿的养育、医疗、康复、教育、就业等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弃婴弃儿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不得将捡拾的弃婴弃儿私自收养或者转送他人。

第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依法立案调查,查找弃婴弃儿父母。找到弃婴弃儿父母的,责令其依法履行抚养孩子义务;查找不到的,应当及时移送社会福利机构代养,并出具包括拾捡人、弃婴弃儿情况和拾捡时间、地点、调查结果等内容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市、县(区)社会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和送养弃婴弃儿,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捡拾的弃婴弃儿,负责养育、医治、护理、康复、教育等保障工作,并建立弃婴弃儿入院档案;

(二)安排弃婴弃儿到定点医疗机构体检;

(三)为弃婴弃儿申报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口;

(四)送养弃婴弃儿应当报经同级民政部门批准;

(五)按照民政部《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家庭寄养手续;

(六)接受社会对弃婴弃儿的捐赠。

第九条

政府鼓励和提倡国内外家庭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弃儿和孤儿。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为弃婴弃儿选择合适的收养家庭,建立健全送养弃婴弃儿档案。

第十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将弃婴弃儿的医疗、保健、康复等卫生需要,纳入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市、县(区)卫生部门应当为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弃儿组织实施康复手术,落实住院费、治疗费、手术费减免优惠政策。

各级医疗机构对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患有重大疾病的弃婴弃儿,应当先行医治,随后结算费用,不得贻误治疗。

第十一条

市、县(区)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弃儿接受义务教育,不受户口限制,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安排其就近入学,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

第十二条

市、县(区)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弃儿在小学、初中就读的,免收学杂费、书本费、借读费;被普高、职高以及市管中等学校录取的,免收学杂费、住宿费;弱智儿童由市特殊教育学校安排就读,免收学杂费、书本费、借读费。

第十三条

市、县(区)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弃儿在外省市中等、高等学校就读的,学杂费、书本费、住宿费和家校往返交通费由市、县(区)财政部门提供保障。

第十四条

市、县(区)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弃儿成年后有劳动能力的,应当自食其力;无劳动能力的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五条

政府鼓励社会各界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捐助和捐赠。

第十六条

遗弃婴幼儿或其他未成年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和社会福利机构工作人员读职、失职或者侵犯弃婴弃儿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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